-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凌晨0時18分許,在宜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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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羅珮菁
被 告 楊水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一0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凌晨0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酒後無故持水泥磚、旗桿及燒金桶等,砸向其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車身及後箱蓋等多處鈑金損壞及後側擋風玻璃、雨刷及燈具等多處損壞(以上事件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而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57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影本為證,被告並因本件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刑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受財物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惟經核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其損害額。
查本件修理費用25萬8,646元中鈑金工資49,760元、烤漆工資2萬8,000元可認無須折舊;
零件15萬3,496元及漆料2萬7,390元(以上金額均為未稅)則應扣除自系爭車輛出廠之西元2017年(即106年)4月(見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至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即107年2月18日發生計11個月使用期間之折舊後價值為11萬9,7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加總後之19萬7,461元範圍,及自如主文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應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180,886 x 0.369 x11/12= 61,185折舊後價值 :180,886- 61,185 =11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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