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278,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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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27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謝世詮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帥士節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係因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宜蘭縣○○市○村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反訴被告自不得請求其遷讓房屋外,反訴原告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1179條之規定,請求其在訴外人金世民生前代墊系爭房屋裝潢費用、油漆費用、三樓加蓋鐵皮屋費用、水電費用、安養中心費用、住院費用及骨灰罈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58,39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反訴被告;

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請求其先前代墊之費用,足見兩者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同,本反訴當事人主張之權利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存在,顯乏上開法條所述之牽連關係。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應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合法定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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