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3,030元,餘由原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 二、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於104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之房屋租
- ㈡、以下就原告各項主張審認是否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敗訴部分,假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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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楊明德
法定代理人 楊栢村
被 告 游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3,0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於104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
前開租約屆期後,兩造同意續定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契約條件與原契約書相同,惟105年11月1日起租金調漲為每月9,000元,押租金不變。
詎料被告自105年11月起未曾支付各期房租,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賃契約,嗣兩造於107年7月24日經協調,被告立下切結書,自107年8月起每月15日前連同當月和先前積欠租金分期繳付2-3萬元直至積欠租金全數還清為止,被告仍未依約繳納,爰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擴張後)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9,00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等文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答辯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以下就原告各項主張審認是否有理由:1、遷讓房屋以及不當得利部分: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曾以106年5月17日羅東竹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日內給付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租金,並表示如屆期被告不給付,原告即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4、15頁);
惟嗣由被告於107年7月24日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頁)予原告以:其於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共20個月租金,將於107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連當月租金和先前積欠租金分期繳付2至3萬,直至積欠租金全數還清為止等語,原告並因而撤回先前以積欠同一期間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提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19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起訴。
足見兩造已就被告前欠租金達成清償方式之和解,且以其約定後續被告應連同當月租金和前欠租金一起給付之意旨,原告當未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係以延續原租金之約定由被告承租。
是雖被告其後仍不履行切結書約定,復未給付後續應付每月租金,然縱其欠租又已超過2個月以上,因前欠租金已曾和解,原告原有終止權尚未行使,已不得行使,仍應由原告再次催告被告給付,如被告又不付,原告始得復行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然原告並未提出於切結書和解後曾再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證明,則應認本件兩造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仍屬有法律上原因,尚無不當得利之情。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2、租金部分:本件被告既確積欠原告105年11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8年2月間之租金,且前雖簽立結書予原告以和解,但仍未履行,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之租金共252,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即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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