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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黃珠清
黃珠宗
黃淑惠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黃珠麟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啟明之遺產而涉訟。
查被告等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北區及西屯區、臺北市萬華區,而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啟明之住所為臺中市北區,此有黃啟明之個人除戶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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