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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林文雄
被 告 胡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且撞壞向原告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故兩造協議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系爭車輛已交付原告,惟系爭車輛之車籍尚未過戶,無法辦理驗車,且因汽車行車執照已經過期被吊銷無法使用。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起訴請求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告和解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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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號碼│廠牌 │出廠年月 │型式 │排氣量│車身式樣│車身號碼 │
│ │ │(西元) │ │ │ │ │
│ │ │ │ │(立方│ │ │
│ │ │ │ │公分)│ │ │
├────┼────┼─────┼───┼───┼────┼─────────┤
│AGW-8908│LEXUS │2005年06月│ES330 │3311 │轎式 │JTHBA30Z000000000 │
│ │ │ │ │ │HID頭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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