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32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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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許坤水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林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簽立隱名合夥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共同投資「林呂美琴住宅新建工程」農舍(含農地購買及興建農舍,下稱系爭工程),並共同委託訴外人林燕華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詎應給付予林燕華工程款部分,原告願意給付予林燕華,而被告卻一意孤行,拒不給付,因被告違約拒不給付工程款予林燕華,致工程停工延宕,林燕華要求損失賠償後,並經鈞院105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兩造敗訴確定,單與林燕華爭議及訴訟即已拖延了6個月即半年之久。

因兩造曾於105年12月23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依兩造與林燕華間之契約內容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確定於106年8月底完工,然兩造與林燕華簽訂之契約原約定施作內容含外牆裝修及內部裝修完成,惟被告自結構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後,就其它裝修工程樓梯扶手、衛浴及地磚皆未完成,經原告多次催告,俱置之不理,被告之遲延給付,已造成原告無法按既定計劃出售農舍,收回投資款,該投資應以利息計算損失,即為投入之土地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工程投入款3,285,000元(即730萬元工程款,扣除尚未給付之保留款73萬元,共計657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因兩造共投入6,285,000元,而依照銀行借貸放款利息計算,即基準利率加3.562%,依最低月利率計算,即為6.2%,高於法定利率百分之5,故以未約定利息,用年率百分之5計算,則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6月31日起訴止,共計為10個月,每月損失利息為26,186元,10個月共計261,857元,爰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系爭工程完成交付止,按月給付原告26,18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自107年3月16日後即無逾期問題,且原由林燕華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本應由林燕華提供合格證明供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惟因林燕華以爭訟為由拒不提供,致被告對於非屬自己應施作且未計價之工程無法取得合格證書,不得已拆除重作,始造成遲延,並不可歸責被告。

且兩造合夥買農地興建農舍之目的係為賺取差價,礙於農舍交易始終低迷,故兩造均無以低價脫手房地之計畫,被告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原告從未向被告商議欲如何處分房地,更未委託仲介或向任何人開價,益徵原告確無出售計畫,亦無可能因出售農舍取回本錢而免於負擔利息,況原告主張之利息亦高於法定利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8日約定合夥投資興建農舍後出售,並約定出資及利潤均各為2分之1,復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且兩造業已共同投入6,285,000元,現合夥關係尚未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復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規定。

兩造之出資目的係為興建農舍後出售,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之6,285,000元既為合夥財產,應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或被告個人所有。

且合夥關係成立後,非有同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事由,不能謂合夥關係已不存在。

而於依法解散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亦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故合夥需依法解散,並經過法定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

是原告得主張其受有損害者,應為其於兩造合夥關係消滅並結算後可受分配之利潤淨利。

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應於106年8月底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惟被告迄今均未將裝修工程樓梯扶手、衛浴及地磚完成,致無法按已定計畫出售農舍云云,然原告自承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真意係為促使兩造合夥投資興建之農舍儘速完成以出售(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不否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存在,且未經清算,則原告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未消滅且清算終結前即主張因被告遲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致其受有出資額利息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出資額之利息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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