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325,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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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李俐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98,578元,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37,612元帳款未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12元,及其中98,578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計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帳單明細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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