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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被 告 李銘偉
李良時
賴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930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銘偉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告李良時、賴彥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211,930元,依約被告李銘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李銘偉107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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