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328,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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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施賢
唐若心
許順敬
被 告 伊親民
受告知人 李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致原告承保受告知人李一平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志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賠付李一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65,900元,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金額138,000元後,再以被告過失比例3成向被告求償,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09,270元【計算式:(1,168,900-138,000)×30%=309,27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關於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伊認為伊係本件車禍之次要責任,責任比例請鈞院審酌是否應低於百分之3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經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價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間正常車況下一般市場行情車價約為1,000,000元(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至修復價格超逾當時市場價格,維修無實益等情,有該公會108年1月29日(108)新北汽商彬字第01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車價本應為1,000,000元,惟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且修復費用顯高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之價值,客觀上足認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適當。

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全損前之市值應為100萬元,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扣除拍賣系爭車輛殘值所得之138,000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減少價額應為862,000元(計算式:1,000,000-138,000=862,000)。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楊志浩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

被告在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區)停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楊志浩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且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楊志浩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則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就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0,本件自應按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依兩造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6,200元(計算式:862,000元×10%=8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6,2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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