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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一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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