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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何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因事隔太久,有點忘記,願意還款但經濟有困難,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然無力清償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執此置辯,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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