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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張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 月8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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