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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黃錦煌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宜蘭市○○路00號蘭陽新都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住戶,於106年5月15日下午,被告指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吳銘鏗前往原告住處前樓梯間清理物品,原告欲阻止被告與吳銘鏗清理物品,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乃以雙手抓住原告雙手,並以腳踹原告背部,將原告擠壓至樓梯轉角之牆角,致使原告受有右胸部及背部挫傷,多處挫傷後遺症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65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14萬元。
另原告原放置於樓梯間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亦全部遭被告清除,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3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因原告住處外至頂樓之樓梯係屬公共空間,屢遭原告違規占用,經多次規勸與鄰人舉發環保局前來勸導均無效果,為保公共通道逃生之通暢,嗣經管委會決議清除公共空間之雜物,原告遂依決議與吳銘鏗清理樓梯間之雜物,為避免他人干擾雜物之清運,被告僅以雙手張開避免清理之現場遭他人闖入,並未有任何攻擊或不法行為。
就原告所稱之挫傷,從何而來被告並不清楚,也否認為被告所為,另原告單據內之運功散、維他肝、救肺散、乎胃散,與挫傷並無關連,也非醫療之必要支出。
又上開物品已移置於社區地下室不影響逃生通道之處暫放,曾請原告領取,原告卻置之不理,反而四處興訟,被告從未有占有或所有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應就被告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所受傷害及系爭物品遭毀損確與被告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確具故意、過失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二)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5月15日下午3時15分,與吳銘鏗一同前往原告住處樓梯間清除物品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所陳述造成其受有傷害及毀損系爭物品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法應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明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為證。
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至多僅能知悉原告確曾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陸續因右胸部、背部挫傷及多處挫傷後遺症等傷害就醫診治,然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究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屬有疑。
況觀以吳銘鏗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56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在宜市○○路00號蘭陽新都心社區擔任管理員,當日頂樓執行管委會決議對社區公共空間(樓梯間)所擺放的雜物清除。
伊跟被告一起上樓進行現場雜物清除搬運,後來告訴人(即原告)靠近伊並阻擋伊進行雜物搬運的工作,伊沒辦法清理,被告才用雙手張開阻擋告訴人通過樓梯,避免告訴人影響伊進行雜物清除搬運工作,於這段時間伊只有看到被告阻擋告訴人,因為伊是一邊搬一邊看,告訴人好像有很激烈的動作,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動手毆打或用腳踹告訴人,也沒看到被告有將告訴人推擠至牆,現場沒有監視錄影或其他證人,只有伊及被告、告訴人」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亦不能排除係其因自行推擠被告所致。
至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固得知悉原告有購買中藥材之事實,然亦不足僅憑此即認被告曾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傷。
而觀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堪認原告住處之樓梯確實堆置為數不少之物品,且已影響上下樓梯之行走,然此亦無從判斷被告究有無傷害原告一事,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所述何種過程為真實,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有傷害原告之加害行為盡舉證之責。
再原告就其主張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55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6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原告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2.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將系爭物品清除,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云云,而被告固不否認曾前往原告住處樓梯間清除物品,惟否認其所清除之物品即為附表所示之物。
然查,原告對於被告於是日所清除之物品即為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遭被告所清除者究為何物,即屬有疑,且原告對於其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其說,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對其實施傷害行為並清除系爭物品等節,既屬無法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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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 │
│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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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新衣物1箱 │總計約 │
├─┼─────────────────┤30,000 元 │
│2 │馬靴、長統靴共約6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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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佛經佛書約60本、數張CD錄音帶1大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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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旅行推車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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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全新棉被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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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單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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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風扇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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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飲水機1台 │ │
├─┼─────────────────┤ │
│9 │雨傘10幾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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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水果酵素數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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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文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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