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65,201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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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秋妹
訴訟代理人 邱文育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蔡素月

李容宜
林暘珉
林嘉玲
丁佩佩
石林文華
黃美嬌



朱宗毓

尹志鵬
莊家源

何恆毅
鄭秀惠
楊心緹
陳林惠
吳若綺
潘秀筠
江淑子
賴麗珍

胡瑜珍

蔡素丹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德育

被 告 李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七二七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G、H、T點間之黑色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壯一段108-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7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睦段108-15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間之界址,為民國87年1月26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甲與乙之連接實線。

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民國107年5月17日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二)所示A'-D'-G'-T之連接線為兩造之經界線。

核原告所為係就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為補充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寶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系爭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其相鄰之系爭被告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因兩造就界址線認定不一致而生界址爭議,並經宜蘭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6年11月3日調處結果將界址訂為如調解紀錄表附圖編號所示A、B兩點之連線,原告不服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兩造界址應依鈞院87年度訴字第138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書所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之界址為準。

又系爭被告土地前手即東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栗公司)與皇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凱公司)於系爭被告土地興蓋大樓,造成原告建物發生位移及傾斜損壞之事實,業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建物產生水平移動及系爭判決書判決理由亦有相同認定,另加以921地震造成被告建物傾斜,嗣經被告雇工扶正三次,更造成原告建物再度位移及傾斜損壞加劇,是兩造界址已發生變動,不應以兩造建物目前所在位置作為界址認定之依據。

惟此次地籍圖重測卻僅以兩造建物目前相鄰現況為界址判斷之依據,未考量原告建物位移之情形、訴外人盧黃祖即系爭原告土地另一相鄰土地之地主所贈與原告建物位移後占用其土地之面積、原告建物位移造成之空隙面積及建物間共同壁之土地面積問題,則將造成原告二樓以上之建物面臨越界建築之損害。

且依被告建物之竣工圖所示,系爭被告土地面寬為7.6公尺,權狀總面積為526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界址線位置應為宜蘭地政處已公告之J點往右側平移7.6公尺處及J線段平行往下26.843公尺處之連接線,亦即補充鑑定圖(二)所示A'-D'-G'-T之連接線為兩造之經界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補充鑑定圖(二)所示A'-D'-G'-T之連接線為兩造之經界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寶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其餘被告則以: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12日及107年12月24日之測量結果函覆均無異議,並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應為補充鑑定圖(二)所示G、H、T點之連接線位置,且本件為確認土地界址,土地界址與建物本身並無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經查,本件係因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於106年間進行地籍重測,原告對地籍圖所定經界有爭議,而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5月17日派員到場就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後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宜蘭縣宜蘭市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即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25日測籍字第1070600246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其於107年5月17日所指之界址點有誤,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所指之界址點製作補充鑑定圖(二),並製作面積分析表即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兩造之經界線應為補充鑑定圖(二)A'、D'、G'、T之連接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依此,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

衡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三)再者,依據上開鑑定書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指界線,分別計算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見卷附補充鑑定圖㈢)可知:1.重測前標示:原告土地登記面積為128平方公尺;

被告土地登記面積為526平方公尺。

2.依重測後地籍圖計算面積:原告土地面積為135.0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7.02平方公尺);

被告土地面積為535.6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9.64平方公尺)。

3.若依原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原告土地面積為152.9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24.98平方公尺);

被告土地面積則為527.6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8.32平方公尺)。

4.依上開比較,以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為據計算面積,與原告及被告土地原留存之地籍資料(包括原登記面積)之比值差距較大,而以重測後即地政機關依現存數值地籍資料所測得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之相對應比值較為接近(亦即重測後原告土地與原登記面積之差為7.02平方公尺;

被告土地與原登記面積之差為9.64平方公尺。

然若以原告之指界計算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差,則分別高達24.98及8.32平方公尺),益徵原告所為指界之位置,實與兩造權利狀態有異。

(四)原告固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依系爭案件所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之界址為準云云,而查,87年間訴外人邱政琦、東栗公司及皇凱公司間曾因系爭原告土地上之建物受損一事涉訟,並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138號案件(即系爭案件)受理在案,於系爭案件進行中,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原告土地上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被告土地及重測前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一事進行測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然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量局雖曾於系爭案件中,為測量系爭原告土地上之建物有無位移一事,同時繪測系爭被告土地及重測前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界址,惟此情究與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無涉,要難僅以系爭案件之土地測量結果,遽認兩造土地界址應為何者。

況兩造土地於106年間既經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應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

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之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

是以,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以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G、H、T點之連接線,亦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兩造所有土地面積之增加情形,與原登記簿面積之差較為接近等情,應認兩造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G、H、T黑色點線無訛,本院自得確定兩造之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另以系爭原告土地上之原告建物發生位移及傾斜損壞等節,作為其所主張兩造土地界址線之佐證方式,經核此僅為原告單方依地上物使用情形所為之臆測之詞,尚不足據為土地界址之判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後,認兩造土地界址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連線,為兩造之土地界址,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本對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並無異議,而審理後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復與被告所認定之界址相符,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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