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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83號
原 告 羅阿錢
被 告 許永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宜蘭縣○○鄉○○路000000號前時,竟未注意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兩車併行之間隔超越,且未注意原告騎乘腳踏車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輛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原告因此失去重心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及挫傷、臉磨損或擦傷、膝磨損或擦傷、雙膝挫傷、左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經鈞院以105年交易字第3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傷害後,共有2年多無法工作,且其每日薪資為1,200元乙節,並據提出宜蘭縣政府羅阿錢君與柯柏青君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然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經其回覆為:「一般骨折癒合需時三個月至半年,惟此病患尚摻雜左膝嚴重關節炎,無法工作日數應大於半年以上,考量實際狀況,無法工作一年應屬合理。」
等語,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4732號函暨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原告至多有1年無法工作,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原告另有1年多部分無法工作之情事。
再觀以原告每日薪資為1,200元,無法工作期間為一年,其所受損失應為438,000元(計算式為1,200元×365=438,000元),而原告僅請求300,000元,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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