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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89號
原 告 劉俊廷
被 告 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錢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原告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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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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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00元│95年8月27日 │吳秋香│No24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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