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簡,97,2018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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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97號
原 告 簡寶秀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林君如
林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原告18,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24,215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惟被告等自10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原告租金162,000元未為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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