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李曉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曉菁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106年9月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江志益以:伊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亦不認識原告等
- (二)被告李曉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曉菁向其訂購餐點之事實,已提出與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曉菁給付買賣價金15萬元,為有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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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98號
原 告 侯乃正
被 告 李曉菁
江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曉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曉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曉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曉菁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106年9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餐點,原告則每日將4至5份餐點外送至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予被告李曉菁之工人及司機食用,詎被告李曉菁迄今尚積欠原告15萬元之價金未清償,因被告江志益為被告李曉菁之配偶,故一併將被告江志益列為本件被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志益以:伊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亦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曉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8年上字第87 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買賣關係是存在伊與被告李曉菁之間,但伊認為被告江志益與被告李曉菁是夫妻,被告江志益在隱瞞被告李曉菁的下落,所以才將被告江志益列為本件被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認原告僅有與被告李曉菁締結本件餐點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江志益雖為被告李曉菁之前配偶,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然核其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由對被告江志益行使本件買賣契約權利或請求其履行契約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江志益連帶給付貨款15萬元,即屬無據。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曉菁向其訂購餐點之事實,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估價單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李曉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曉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曉菁給付買賣價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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