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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伍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如原告所提前揭訴訟業經法院駁回,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可言,非可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31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即債權人所聲請對其遷讓房屋所為強制執行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前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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