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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青成
相 對 人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聲請人於書狀中並未說明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又本院依職權亦查無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即不能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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