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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胡素惠
相 對 人 范木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占用,請求相對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
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本案之主要爭點,然該項爭點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審理中乙情,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且為聲請人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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