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補,161,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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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雄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1年1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算至起訴時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101年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14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

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7年7月7日止,可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1,080,307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二、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

三、依上述登記謄本,提出本件撤銷贈與等事件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補正起訴狀上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與確實之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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