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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31號
原 告 李秋妹
訴訟代理人 邱文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蔡素丹
蔡素月
蔡德育
李容宜
李寶鳳
林暘珉
林嘉玲
丁佩佩
石林文華
黃美嬌
朱宗毓
尹志鵬
莊家源
何恆毅
鄭秀惠
楊心緹
陳林惠真
吳若綺
潘秀筠
江淑子
賴麗珍
胡瑜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丹 住宜蘭縣○○市○○路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6,940元,尚應補繳10,39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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