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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34號
原 告 楊繼宏
楊玉淵
神田陽子(楊玉芬)
楊淑容
楊磊
楊鴻基
楊景惠
楊誠三
兼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後成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達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一)原告神田陽子之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正確送達住址,並附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二)原告神田陽子如係委任原告楊達新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狀應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公證或認證。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係記載原告「神田陽子」為日本國籍人士,原告應檢附足資確認原告人別之相關資料(如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又本件委任狀「神田陽子」之印文是否為原告神田陽子本人之印文,誠屬有疑,如係委任原告楊達新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神田陽子陳明其為日本國籍,故所提出之委任狀,應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公證或認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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