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7,宜補,4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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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43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

又滿二十歲為成年;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依前開說明,其父及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共同為之,始為適法。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由其父親丙○○為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說明其母親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其起訴難認有合法代理,原告應補正戶籍謄本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由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又被告乙○○於89年2月29日出生,亦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說明,亦應由父母共同為其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列被告乙○○之父親甲○○為法定代理人,應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被告乙○○及全體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被告之正確送達住址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書狀繕本2份,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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