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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88號
原 告 張瑞雲
被 告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沂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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