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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麗珠
再審被告 黃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本院107 年度宜簡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1 、4 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宜簡字第132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上開判決已於107 年11月23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宜簡字第132 號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即已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7 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 份足憑,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陳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更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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