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乙級技術士考試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屬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及利誘而簽發系爭同意書等情
-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5年11月及12月擔任職業安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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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周龍祥
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專業技術加給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依法核發予原告之專業技術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元,係原告薪資之一部分。
(二)請求被告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00000)執行命令。
(三)請求被告撤銷105年10月24日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之相關行政處分,重新處置。
(四)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核發原告105年11月及12月之專業技術加給1萬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7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契僱技士周龍祥薪資返還同意書1紙(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因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乙級技術士考試成績及格,並合法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乙級技術士證照之資格,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1月6日勞職綜1字第1060019878號函,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經被告選任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於法有據,為合格、合法任用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任職期間被告並每月支給原告5,000元,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計支給75,000元,為依法支給、合法薪資待遇之一部分,自無返還予被告之法律基礎。
另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補償原告105年11月及12月之專業技術加給,共計1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7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屬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具中度風險之第二類事業,且被告之員工係300人以上,故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設置專職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而因被告之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4年8月1日起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故簽由當時任職於學校總務處營繕組契僱技士之原告兼任,並核定自104年8月1日起支領擔任乙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專業加給每月5,000元。
嗣被告於原告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後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出申報,然因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學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8點均規定應設置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乃於104年11月24日以勞職北5字第040065538號函請被告確認原告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專職人員而將原件檢還。
由於原告係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未合於前開法規應為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規定,因而未能擔任被告之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以致無法發給每月5,000元之專業加給,被告遂於105年10月24日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對原告作成撤銷授益之行政處分,並通知原告應返還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計15個月每月5,000元合計75,000元之專業技術加給,因被告並未就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因而前開處分業已確定,且原告亦於105年11月2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就上開支領款項同意於106年1月24日以前全部償還。
另被告否認有脅迫及誘導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事,且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於105年11月29日係在被脅迫或誘導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同意書,則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被脅迫或誘導之事實。
因之原告就其所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自105年11月29日知悉時起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在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所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已確定生效,原告亦應依該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履行,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7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又因被告無從發給專業加給每月5,000元,且亦發函原告說明自105年11月1日起停止核發原先支領之專業技術加給每月5,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其任職期間之105年11月、12月亦應每月給付5,000元,共計應給付原告1萬元,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及利誘而簽發系爭同意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查,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系爭同意書予證人即被告學校教授鄭安及證人即被告總務處組長陳傑辨識後,證人鄭安證稱:沒有印象有看過此份同意書,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曾經有受到被告人員的脅迫或是利誘而簽立任何的字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證人陳傑則證稱:印象中沒看過此份同意書,但是原告有跟伊提過他曾經簽過一份同意書,詳細內容則不記得,亦不記得被告人員是否曾經脅迫或利誘原告簽署原告對伊提及之該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
依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對於系爭同意書簽訂之過程均不知悉,亦不知悉被告人員是否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情事,要難僅憑渠等所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若確曾遭脅迫,其大可呼救或離去,事後亦可立即向警局報案,然原告竟均未為之,則原告是否係遭被告人員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即屬有疑。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同意書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為憑。
又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簽發系爭同意書,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108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2頁收狀戳章)前均未撤銷其主張所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
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同意書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亦無理由。
再觀以原告應返還被告75,000元之薪資一事,業據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對原告作成撤銷授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未對該行政處分提出訴願救濟,是該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原告受領該7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依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在,要無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5年11月及12月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薪資,共計1萬元云云,然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業已通知原告自105年11月起停止核發每月5,000元之支給,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亦自承其知悉此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徵原告自105年11月起,就其原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職,與被告間已無勞動契約之關係存在,況原告復自承其於105年11月及12月並無實際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益徵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未提供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勞務工作,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之薪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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