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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14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蕭阿絨
訴訟代理人 賴清輝
賴係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賴清輝、賴清仁及賴係綱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4分之1,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前,即經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即被告之子賴清輝、賴清仁、賴係綱及賴懷德之同意,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嗣因賴懷德之應有部分遭人拍賣,始由原告取得4分之1之權利,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賴清輝、賴清仁及賴係綱仍繼續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
被告雖長期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然原告從未要求使用系爭不動產,若原告要求使用其4分之1之應有部分,被告亦不會拒絕,被告並未排除原告之使用,亦無妨害原告共有權之行使,自難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且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經鈞院判決分割後,曾持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事後並經被告之子等支付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及相關費用,原告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原告於斯時從未曾提及要求此不當得利,如今再為請求,顯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乙節,則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第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立法意旨略以:「各共有人皆為所有人,故得從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使用或收益之。
如共有物之性質,得同時共同使用或收益者,各共有人得同時使用或收益之。
例如共有之房屋,共同居住,共有之土地,所生之孳息,共同收益是。
若共有物之性質,不得同時共同使用或收益者,各共有人得依次序使用或收益之。
例如共有之車馬,本日輪應甲乘坐,次日輪應乙乘坐是。
至其同時次序之方法,以契約或審判定之。」
等語,可見共有房屋之各共有人應可以在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以共同居住之方式,對該共有房屋為使用、收益。
查: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賴清輝、賴清仁、賴係綱及賴懷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嗣賴懷德因對外積欠債務,其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並於106年2月17日經原告拍賣取得,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分割,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由賴清輝、賴清仁及賴係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及補償原告776,300元,且原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4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而依上開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原告、賴清輝、賴清仁及賴係綱,於106年2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之期間內,均得按渠等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對於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
且系爭不動產既係包括房屋及土地,依上開說明,各共有人當可以共同居住之方式,對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
而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賴清輝、賴清仁及賴係綱,既均可各依其應有部分對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且系爭不動產向來均係被告經由賴清輝、賴清仁、賴係綱及賴懷德同意之方式,由被告單獨使用收益,則被告於原告與賴清輝、賴清仁及賴係綱共有系爭不動產期間,經由共有人即賴清輝、賴清仁及賴係綱之同意,行使該3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權利,雖受有利益,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被告僅一人單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其所使用之部分,應小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3,且被告顯然並無任何阻止原告共同居住之行為,得見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利益。
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上揭期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範圍業已逾系爭不動產之4分之3,或被告如何造成原告不能共同居住或造成其不能行使用系爭不動產共有權利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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