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小,154,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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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永全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葱


訴訟代理人 張柏勳
被 告 洪義隆糕餅行即洪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以108 年度宜補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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