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被 告 呂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宜小調字第47號改分),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1元,及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經核原告之請求,除主張之損害金額2萬552元應扣除零件費用折舊8,631元(即如附件所示)外,餘如主文所示金額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9,968元
系爭車輛103年(西元2014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5頁)事故發生日107年10月11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9,968 x 0.369 = 3,678
折舊後價值 :9,968 -3,678 = 6,290
第二年折舊值:6,290 x 0.369 = 2,321
折舊後價值 :6,290 - 2,321 = 3,968
第三年折舊值:3,968x 0.369 = 1,465
折舊後價值 :3,968 - 1,465 = 2,504
第四年折舊值:2,504 x 0.369 = 924
折舊後價值 :2,504 - 924 = 1,580
第五年折舊值:1,580 x 0.369 x 5/12 = 243折舊後價值 :1,580- 243 = 1,337
總計折舊 :8,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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