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1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王品璇
柯文元
被 告 張鳳蘭(原名張舒蘭)
訴訟代理人 朱俐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持卡簽帳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079元迄未清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利息請求減縮為依週年利率14.99%計算。
荷蘭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而上開債權復依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79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並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並履約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與第5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已因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該未申報之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而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予以公告,復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5月1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有補報必要者則應於98年5月1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再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公告被告所提更生方案後,乃於98年8月6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及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案卷查閱無訛。
至被告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雖未將原告列入,然原告業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查明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陳報債權相關資料,嗣原告亦於97年12月1日提出欠費金額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3、55頁),得見原告對於被告前開更生程序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原告猶陳稱被告未將其列為債權人云云,諉難採憑。
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本院所為之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係因依本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該條第1項公告方法,亦已足使關係人周知,是此公告無論債權人是否確實知悉,皆對其產發生送達效力。
本件被告更生事件既經本院多次公告,原告復未舉證有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例如侵權行為發生於更生程序開始前,但具體之損害則發生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後),不能僅因其主張被告未將其列為更生程序之債權人,即認其得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是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79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