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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程王虹文(原名王虹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4,491元及利息未清償,並依契約書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91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遲於108年1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6號卷第2頁),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利息部分,應自上開期日往前回溯5年起算,方屬適法,即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而就此之前所生利息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491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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