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208號
原 告 陳靜薰
訴訟代理人 宋士廉
被 告 張廷菘
訴訟代理人 張樵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5日上午8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統一超商以機台依指示輸入代碼方式寄送,同時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同月9日以假冒親友缺錢周轉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結果沒有意見,亦沒有上訴。
惟被告也是被害者,錢亦非被告拿走,但基於道義責任被告確實需要賠償一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結果亦無意見,惟被告仍抗辯其亦為被害人云云。
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警政機關廣為披載及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縱非刻意為之,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前開法律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行為人獲利為要件,縱被告未獲有利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負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