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被 告 沈燈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宜小調字第77號改分),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98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10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5萬5,805元,除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7,307元(即如附件所示)部分予以駁回外,餘如主文所示金額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以伊未曾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警詢時並未承認有撞到系爭車輛云云。
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4月1日警礁交字第1080006380號函檢附之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所示,被告於頭城派出所警方調查時,已自陳伊駕駛自小貨車ABG-1219號停在頭城農會停車場,時間伊不清楚,經警方在農會ATM調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6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左右,因伊要倒車不慎撞及後方車輛,導致該車後保桿及後車門凹損,擦撞後,伊就駛離現場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且依函附提款機監視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在停車格內,有藍色小貨車倒車至後輪極接近系爭車輛後方停車格邊線,其後駛離(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及同日上午10時16至20分許警方所攝系爭車輛損害情況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確有藍色烤漆遺留於凹陷處(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該撞擊痕並延伸至系爭車輛後行李廂車門;
被告亦不爭執藍色小貨車為其所有,復有被告所駕ABG-1219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為佐。
足認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確係被告於當天倒車時不慎撞擊所致,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於履行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責任後,行使代位權向被告求償,即屬有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39,605元
系爭車輛106年(西元2017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0頁)事故發生日106年6月4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39,605 x 0.369x1/2 = 7,307折舊後價值 :39,605 - 7,307 = 32,298
總計折舊 :7,30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