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小,228,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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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2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家紅
複 代理人 陳志溢
被 告 吳玉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額度5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算違約金,以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94年2月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本金20,823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3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3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823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3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

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按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前揭約定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此部分容有巧取利益之嫌。

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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