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林逸凱
被 告 許宏瑋(原名許博竣)
訴訟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宜小調字第131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14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0即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額67,170元,應:
⑴、扣除零件費用折舊30,721元(附件計算式)。
⑵、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韓錦霞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雙方均有過失。
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其中70%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二、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514元(36,44970%=25,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49,050元
系爭車輛105年(西元2016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8頁)事故發生日107年7月28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49,050 x 0.369 = 18,099折舊後價值 :49,050 - 18,099 = 30,951第二年折舊值:30,951 x 0.369 = 11,421折舊後價值 :30,951 - 11,421 = 19,530第三年折舊值:19,530 x 0.369x1/6 = 1,201折舊後價值 :19,530 - 1,201 = 18,329
總計折舊 :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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