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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3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詹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帳單逾期日止,尚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2,567元、9,108元未清償。
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伊依系爭契約於101年間使用系爭門號,但伊並未同意將系爭門號合併為同一帳單,且伊目前無使用系爭門號,並非惡意積欠電信費用,且伊與原告並無合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分別欠電信費22,567元、9,108元,共計31,675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合併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伊並未同意將系爭門號合併為同一帳單云云,然觀以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出帳方式」欄,業經勾選「合併出帳」,且帳單合併於0000000000門號中,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無足採。
另原告係因台灣之星公司讓與系爭門號之債權予原告,而取得本件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猶辯稱兩造間並無合約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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