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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複 代理人 朱文瑞
被 告 陳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肆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2 段西側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宜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0元(工資費用1,310 元、烤漆費用5,400 元及零件費用7,400 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 年7 月29日警蘭交字第108001658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至被告主張伊雖有停在雙白實線上之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實為系爭車輛佔用機車停等區致伊無法閃避所致,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未據陳述具體理由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4,110元(工資費用1,310 元、烤漆費用5,400 元及零件費用7,400 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9 月2 日,已使用3 年,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7,400 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85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310 元及烤漆費用5,400 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569 元(計算式:1,859 元+1,310 元+5,400 元=8,569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24條第4項、第5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9 目、第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陳劍華駕駛系爭車輛:在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雙白線)變換車道;
二、李宜軒駕駛系爭車輛:佔用機車停等區停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又據訴外人李宜軒於警詢筆錄時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當時我才剛放掉煞車,所以時速不到5 km/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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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警詢筆錄時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有發現對方車輛突然起步。
我在靠近路口的時候路口號誌還是紅燈,因為我要左轉進入大福路段,所以切換至內側車道要等左轉彎的綠燈亮起,結果對方車輛突然起步就撞上了我的機車。
我被撞倒之後便趕緊起來,對方則是在車上等了十幾秒後才下車,後來我們才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肇事當時我剛切換至內側車道停車。」
等語,有兩造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訴外人李宜軒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佔用機車停等區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在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不及讓道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訴外人李宜軒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5,998 元(計算式:8,569 元×70 %=5,998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00×0.369=2,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0-2,731=4,669
第2年折舊值 4,669×0.369=1,7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69-1,723=2,946
第3年折舊值 2,946×0.369=1,0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6-1,087=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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