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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劉芷妘(原名劉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前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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