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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李萬添
被 告 朱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即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晚間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大竹圍橋下時,因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靠右行駛,撞及訴外人李家鳳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300元(零件費用8,800 元、工資費用7,500 元及烤漆費用9,000 元),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受讓訴外人李家鳳對於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立聖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 年9 月10日警礁交字第108001756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5,300元(零件費用8,800 元、工資費用7,500 元及烤漆費用9,000 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86年3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 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80 元(計算式:8,800 元×1/10=880 元),加計工資費用7,500 元及烤漆費用9,000 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7,380元(計算式:880 元+7,500元+9,000元=17,38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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