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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李萬添
被 告 朱莉文
追 加 被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嗣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林文正為被告,有卷附原告所提民事追加被告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 份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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