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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小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華特豪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上訴人 梁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7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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