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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何建燊
被 告 呂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50公尺處旁之停車棚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淑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嗣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原告以系爭車輛報廢處理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5,000 元後,共賠付新臺幣(下同)54,150元,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為真實。
惟被告以伊業於106 年11月15日有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淑英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訴外人林淑英等3 人合計15萬元等語為辯,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雖於106 年8 月8 日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被告後,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本件原告主張已於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準此,被告既未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於此之前已對訴外人林淑英為清償,自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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