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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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吳以芯


吳語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志成前於民國92年1 月2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繼承人吳志成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付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繼承人吳志成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吳志成已於101 年3 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均未有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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