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慶輝、林三福、柳健偉、柳健堂、柳健隆、柳健蕙、
- 二、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 三、被告林慶輝、林三福、柳健偉、柳健堂、柳健隆、柳健蕙、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 三、被告除柳健堂、林三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方面:
- (一)先位聲明部分: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二)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建物設定之初為土角造(土角厝),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柳健堂:被告林三福沒有結婚及財力,也沒有地方可
- (二)被告林三福:原告與被告均為同宗同村,有親戚關係,相
- (三)其餘被告等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 二、按「次按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
- (一)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亦無租金之約定(見本案卷二第
- (二)原告否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始,有何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
- (三)系爭建物前身地上物之38年11月30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第一次建置建築物倒塌後,
- 三、再按:「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 四、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五、結論: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自毋庸
-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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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漢忠
林澄渭
林月昇
林美蓮
林煒淳
林維新
林讚亮
林啓端
上 列 8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 人 劉玉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林慶輝 原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三福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民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被 告 柳健偉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2樓
柳健堂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12樓之4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藍明人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被 告 柳健隆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柳健蕙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
0號
柳健玫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柳念芬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12樓之4
林阿昭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林玉女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慶輝、林三福、柳健偉、柳健堂、柳健隆、柳健蕙、柳健玫、柳念芬、林阿昭、林玉女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林慶輝、林三福、柳健偉、柳健堂、柳健隆、柳健蕙、柳健玫、柳念芬、林阿昭、林玉女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時將林許阿詩列為被告,因林許阿詩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其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備位聲明:(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三年後終止(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27 2號卷第9 頁)。
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4日更正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更正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三年後終止(見本案卷一第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除柳健堂、林三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林火土於46年1 月15日於系爭土地興建用途為住家用,構造為土角造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系爭建物雖經過翻修,結構已有改變,可認地上權成立目的已經不存在。
林火土已於46年11月1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及繼承關係,提起先位之訴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建物設定之初為土角造(土角厝),倒塌再翻修為磚石造,遇颱風又蓋了鋼骨造平房,業經被告林三福自陳在卷。
倘法院認系爭地上權目前仍應存在而不得終止,請審酌前開地上權設定目的,暨存續迄今已逾20年,酌定其存續期間為3 年。
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三年後終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柳健堂:被告林三福沒有結婚及財力,也沒有地方可以居住,兄弟也沒有撫養義務,希望原告能提出補償住宿,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三福:原告與被告均為同宗同村,有親戚關係,相互作為均默認行為,且已逾60年,所以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建物住居生活之存續;
依據原始地上權設定的目的,是為了讓地上權人建屋居住、繁衍生息,目前原來設定的目的依然持續存在,並且地上權人每年仍按時支付租金,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以保障地上權人居住的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可於地上物不存在時,提出終止地上權以保障其權利。
(三)其餘被告等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亦為民法第833條之1 所明定。
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本件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且係於民法第833條之1 施行前之45年間約定(見本案卷二第17頁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揆諸上開施行法規定,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系爭地上權仍有適用餘地。
二、按「次按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
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
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
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甚明。
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
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亦無租金之約定(見本案卷二第17頁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影本)。
(二)原告否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始,有何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目的之約定(見本案卷一第144 頁背面),被告林三福亦自承:此無任何文字約定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4 頁背面),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始」有何該約定,以實其說,自應認並無該項約定。
(三)系爭建物前身地上物之38年11月30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其「構造」為「土角造」(見本案卷二第10頁),而被告林三福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自承:系爭地上權所在位置上之系爭建物,係伊在原來土角厝倒塌後,蓋了磚石造房屋,又遇颱風倒塌,在10多年前蓋了現在的鋼骨造平房,都是在原來地上權的範圍內等語(見本案卷一第68、69頁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林三福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自承:磚石造是歐珀颱風、八七水災時蓋的;
鋼骨造也將近20年;
已經歷經三次修建,第一次是土角厝,第二次是磚石造,第三次是鋼骨造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4頁背面、第145頁正面),經核與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基礎,H型鋼樑柱等語(見外放鑑定意見第2頁)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第一次建置建築物倒塌後,被告林三福第二次建置磚石造房屋,該磚石造房屋又倒塌後,被告林三福第三次建置為系爭建物,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目的之約定,故其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自第一次建置建築物倒塌後即消失,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有理由。
三、再按:「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係於20年間建造完成,81年間曾拆除部分違建,嗣經被上訴人就原有結構整修加以鋼樑,內政部於100 年11月10日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建物雖經整修而尚堪使用,惟該建物自20年間建造後,迄今已逾80年,倘經被上訴人一再整修而繼續使用,是否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 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退而言之,即使被告林三福前述所稱系爭房屋第二次之磚石造及第三次之鋼骨造建物,並非倒塌後重建者,則仍屬經被告林三福一再整修而繼續使用,此即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 之立法意旨,更可見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顯有理由。
四、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林火土業已死亡,而被告等人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結論: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聲明為准駁之諭知。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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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收件│登記地│權利 │存續│證明書 │
│ │年期│上權人│範圍 │期間│字號 │
├────┼──┼───┼───┼──┼────┤
│宜蘭縣礁│民國│林火土│69.69 │不定│礁溪字第│
│溪鄉協民│45年│ │平方公│期限│1292號 │
│段909 地│ │ │尺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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