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忠漢
被 告 賴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許鈺雲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且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實是伊所有,惟係遭許鈺雲盜用,系爭支票不是伊開立的,筆跡亦不是伊的,且伊根本不知道有開立過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鑑章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需負發票人之責?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其印章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依前開說明,應推定該支票為真正,亦即應推定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作成,且被告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許鈺雲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及印鑑章係遭許鈺雲取走並用印云云,惟據訴外人即證人許鈺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的過程是伊與原告之間有借貸關係,所以由伊交付被告名義的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就是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伊開,被告並有授權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支票上金額30萬元部分和發票日是伊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此顯與被告所辯並無授權許鈺雲開立系爭支票乙節有所齟齬。
又許鈺雲亦證稱:除了跟被告借過系爭支票外,也有借過其他票,有時是被告會讓伊自己寫,有時候是被告寫好交給伊。
被告確實有授權給伊開票,且曾有將整本空白支票、被告個人私章、小吃部的章一併交給伊,讓伊自行以被告的名義對外開立票據,以被告名義對外開立票據之時間大概有一年至二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依此足見被告於系爭支票簽發前,即曾授權許鈺雲以被告名義對外簽發支票。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許鈺雲以前是好朋友,確實曾借票過給許鈺雲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印鑑、支票簿予許鈺雲之行為,復系爭支票及印鑑章均為被告所有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猶空言否認上情,即無可採。
至被告就其所辯,雖另提出許鈺雲所書立之自白書為證,觀以該自白書固記載:一、賴淑雲小姐所開立之支票皆是許鈺雲借去使用,本人願意承擔所開立支票金額,與賴淑雲小姐無關。
二、賴淑雲小姐的支票非本人(賴淑雲)筆跡,皆是許鈺雲本人所開(自己拿印章、支票開立)與賴淑雲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該自白書作成之過程,業據許鈺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寫這份自白書是為了保護被告,因為被告不知道伊拿了他的票對外開立多少錢,但是伊希望別人不要拿被告的票去找他,所以才寫下這份自白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依許鈺雲所述,得徵其書立該自白書之目的,僅係為避免被告遭他人追討債務,要難憑此即認被告並未授權許鈺雲簽發系爭支票。
又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遭許鈺雲盜用一情,均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從據為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許鈺雲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應為實在,依上揭所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據。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102年2月5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新│支票號碼 │
│ │ │ │臺幣) │ │
├──────┼────┼────┼────┼─────┤
│百福生小吃部│101年7月│合作金庫│30萬元 │GC0000000 │
│賴淑雲 │16日 │商業銀行│ │ │
│ │ │宜蘭分行│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