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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吳麗珠
被 告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本票3紙為證,詎屆期並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返還借款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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