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148,2020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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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陳聖傑
被 告 吳嘉穎
訴訟代理人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40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3,30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以開設餐廳資金不足為由,邀原告參與投資並共同經營,依經營所得,按月分期攤還原告。

原告遂於107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10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

被告於取得系爭款項後,卻將系爭款項挪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及其他事務上,未讓原告共同參與餐廳開設事務且無法提出資金支出證明,最終餐廳也未正式營業,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投資款,迄今仍未返還。

縱系爭款項非投資款,被告既向原告拿取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仍應返還。

㈡、原告於105年間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晶片鑰匙1支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原告於107年8月間,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汽車鑰匙,惟被告辯稱汽車鑰匙已遺失,應應賠償重新購置鑰匙的損失7,040元。

㈢、被告於104年6月間,同意原告以被告身分向訴外人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禾公司)申請網路帳號玩線上遊戲(下稱系爭線上遊戲),但嗣卻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8月21日,逕向九禾公司辦理系爭線上遊戲帳號停權,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登錄系爭線上遊戲,致該帳號有價值近10萬元之寶物無法進行交易。

期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提出轉移系爭線上遊戲帳號資料,被告卻置之不理,拖一年多迄未返還,致帳號中之寶物已無價值,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計10萬元。

㈣、爰依返還投資款、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9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前曾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對於被告提起的詐欺及侵占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被告開的餐廳是被告和訴外人投資所開,原告並未參與投資經營,是原告想要以登記在原告之母名下,由被告當保證人的系爭車輛去貸款,貸款過程放貸公司要原告提出還款來源證明,原告就以投資被告的餐廳的說法讓放貸公司認定。

實際上車子的貸款都是被告繳納還款的,既然兩造分手後原告要將車子拿回去,原告給被告的系爭款項就應算是還給被告曾繳付的系爭車輛貸款,非餐廳之投資款,被告並無應返還原告的款項。

系爭車輛鑰匙是在被告在使用期間不慎遺失。

關於系爭線上遊戲帳號部分,被告並無使用系爭線上遊戲,且早於108年8月1日通知原告辦理過名之事,但原告遲不辦理,故被告在同年8月21日至九禾公司對系爭線上遊戲帳號辦理停權,是原告自己不配合,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曾交付被告30萬元系爭款項之情,有其提出之匯款存摺明細為證(見108年度花簡字第155號卷第5頁背面),被告亦不爭執其情,惟抗辯並非投資伊餐廳的款項,且伊之前曾替原告償還系爭汽車的貸款;

亦即認原告所給付系爭款項應係返還其系爭汽車貸款等語。

而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為投資被告之餐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難認可採;

被告所抗辯曾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查被告所提出104年5月至106年10月間繳款單,繳款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秀娥,未能伊抗辯為真,且上開繳納單據係系爭車輛第一次車貸借款,與系爭款項係第二次增額貸款後由原告交付之事實非可混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確自原告處受領系爭款項,但認為不是參與伊餐廳的投資,亦難認與伊所辯前代為清償系爭車輛的貸款有關,而除此之外又未提出係基於何種何法律上的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則對於被告而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的利益。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之鑰匙,被告自認是在伊使用期間遺失,原告主張受有重置損失7,040元,有被告不爭執真實之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

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借用被告名義之線上遊戲帳號遭被告停權,受有損害之情,被告抗辯早已請求原告去辦理移轉帳戶於原告自己名下,但原告遲未處理,被告才自行去辦理註銷停權等語,並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為證,可認所辯屬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其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云云,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准駁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原告訧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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