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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48號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核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7,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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